“App版許霆案”不妨酌情輕判

(原標題:“App版許霆案”不妨酌情輕判)

第三隻眼

從表麵來看,無論許霆的行為,還是葉某的行為,都很像不當得利,但從本質來看,類似行為仍是盜竊。不過,鑒於社會危害不大,可酌情輕判。

天上總有掉餡餅的時候。不過,撿了餡餅並不一定是好事,有可能麵對的是牢獄之災。

比如,生活在上海的29歲青年葉榲飛。2016年6月,他用銀行卡向一款名為“壹錢包”花漾卡的互聯網金融產品轉入資金,發現錢被原路退回,而App卻顯示資金增加了。此後的8天,他重複操作了350餘次,App中“多出”了1125萬元,這些錢被他用於消費、還債。

近日,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葉榲飛犯盜竊罪,判處有期徒刑11年。

從本質來看,仍是盜竊行為

初聞這起案件,很容易讓人聯想起11年前發生的許霆案。2006年,23歲的許霆在廣州某ATM機取款100元,結果ATM機“吐出”了1000元,而賬戶中隻被扣了1元,此後他多次操作,累計取走17.5萬元。隻不過,隨著時代的進步,當年的ATM機變成了現在的理財APP,而且葉某的“胃口”更大一些,“收益”達到了千萬之巨。

從表麵看,無論許霆的行為,還是葉某的行為,都很像不當得利,也有法律人士主張以此定性。但從本質來看,類似行為仍是盜竊。

不當得利與盜竊行為之間的最大區別,就是主觀方麵,是否存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。當年,許霆對ATM機“多次操作”,足以證明存在犯罪故意。在這起案件中,葉某則是利用APP故障“獲取財產”,主觀故意也非常明顯。所以,一審法院將葉某行為定性為盜竊,並無不妥。

當然,如果更細致地分析,兩人的“獲利”也並不能全都歸為盜竊。許霆在ATM機上第一次操作獲得的899元意外之財,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。葉某第一次在“壹錢包”上獲得錢財,也應當算是不當得利,至於其他帶有主觀故意“重複操作”獲得的好處,則應當歸入盜竊財產的數額,畢竟行為人的主觀方麵有所不同。

社會危害不大,可酌情輕判

從財產數額看,葉榲飛與許霆案一樣,都達到了“數額特別巨大”的標準。根據《刑法》第264條,以及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《解釋》,個人盜竊公私財物30萬到50萬元,即為數額特別巨大。許霆盜竊金融機構金額偏少(17.5萬元),葉某則為上千萬,對應的刑罰,自然也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,或者無期徒刑。許霆之前一審被判無期(依照司法解釋,盜竊金融機構可認定為“其他特別嚴重情節”),葉榲飛一審被判11年,都在法定刑範圍之內。

許霆案最終改判5年,屬於在法定最低刑之下量刑。主要原因就在於,該案的社會危害性不大。

從法理上看,一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,表麵是觸犯法條,本質是危害社會。如果對社會危害不大,從法律精神上看,就不應受到刑罰處罰,或者是減輕處罰。也就是說,必須恪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。

同樣,對於葉榲飛竊取的“壹錢包”財產,雖然數額特別巨大,但從犯罪後果看,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並不大。一個細節是,基於一時無法全部返還錢款,葉某還提出了分期還款的方案,更體現了“誠意”。

況且,這種行為的過錯,與“平安付公司”的過錯不無關聯。在不設防線的利益麵前,人性是經不住考驗的。不能因為一家公司的客觀過錯,就全盤歸咎於人性之惡,進而處以更重的刑罰。

實質性輕判還需最高法核準

如今,這起“App版的許霆案”中,被告人律師仍在上訴,二審尚未啟動,但裁判者理應酌情考量此案的主觀動機、犯罪後果等,“將個案的審判置於天理、國法、人情之中綜合考量”,讓審判結果更經得起時間的檢驗。

當然,許霆案之所以最後在法定刑之下量刑,是經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核準。葉榲飛案如在酌情的範圍內,地方法院也隻可能在10年以上量刑(數額特別巨大,對應刑罰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)。如果按照《刑法》第63條第2款,以及有關司法解釋,按程序呈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,才可能獲得實質性的輕判。

翻看報道,此類“不當得利實為盜竊”的案件,不絕如縷。那麽,如何從刑事立法上堵塞漏洞,體現科學合理性,也應盡快提上日程。

歐陽晨雨(學者)


本文來源:http://news.163.com/17/1118/03/D3GB0MRQ000187VI.html